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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中国版CRS规则出台,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纳入“金融机构”范畴,须承担相关法定尽职调查义务
2017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及一行三会共同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相关信息的原则和程序,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以下简称“AEOI标准”)下《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以下简称“CRS”)的国内法转化过程的完成,因此又被称作“中国版CRS规则”。
特别地,《管理办法》将“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别列入了“金融机构”的范畴,从而间接纳入到了AEOI标准所编织的庞大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系统中。即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管理办法》将“金融账户”分为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和其他账户三类,私募基金产品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能落入《管理办法》的托管账户或其他账户:
根据《管理办法》,非居民金融账户“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其中,非居民,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
《管理办法》出台除了明确了私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方面的尽调和报送义务外,可能还会从以下方面对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产生潜在影响:
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地位:此前就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为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的支持。《管理办法》从一定意义上(尽管是从一个非常特定的角度)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地位。
反洗钱/KYC要求的进一步深化:金融信息的交换是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等综合监管体系中的必然一环,《管理办法》也明确以《反洗钱法》作为其上位法之一。此前基金业协会的募集办法中明确提及募集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应当履行反洗钱等程序,但未规定出原则、程序及具体要求。《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AML/KYC等程序收集的资料进行合理性审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动完善相关KYC程序。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政成本负担加重:《管理办法》将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确归为承担尽调和报送义务的主体,并且收集资料和报送资料的义务贯穿了私募基金的募集和运营过程,这一合规义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制度、系统和设备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境内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例如认购文件)应相应修订和补充:《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基本只有国际化且主要业务地位于美国或欧洲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立人民币基金时关注与FATCA和CRS有关的问题,在其LPA和认购文件(包括KYC/AML调查表)中反映有关FATCA和CRS的要求。但《管理办法》实施后,可能所有的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均需将《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及其作为金融机构在《管理办法》下承担的尽调和报告义务,相应反映在其旗下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LPA、认购文件(包括投资者调查问卷)中,并尽快设立相关的尽调和报告程序,以适应《管理办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