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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股东权利保护——股东诉讼
文/王怀涛律师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即全体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如果侵犯的是“个别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直接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间接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人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个别股东的利益。为保护个别股东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
二、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分为二种即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可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简而言之,决议内容违法的自始无效,而决议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应自撤销判决生效时起无效。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的权利,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制度是法律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该制度仅适应于有限责任公司,以缓解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所带来的问题。
《公司法》将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规定为以下三种:(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上述法条可知,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是公司陷入僵局以及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到严重损害。法院可以根据以下事实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由于这种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法院可以根据以下事实判断股东利益是否遭到严重损害:(1)董事或控制股东恶意滥用或浪费公司资产。(2)董事或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有严重的压制、不公平行为。
(四)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之诉
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指示,提供会计账簿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注:本文根据王怀涛律师的论文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