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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律研究
目录
一、犯罪主体
二、犯罪客体
三、主观方面
四、客观方面
第二节 有关定罪和量刑、和罚金
一、定罪
(二)分析
(三)法条依据
(四)司法实践
(一)法律规定
(二)考虑情形
第三节 不构成犯罪时的处理
第四节 小结
第一节 理论学说
刑法渊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非法经营者。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比如投放危险物质罪。本罪中行为人犯罪动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化、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造成了相当数量的人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中毒;二是因食物中毒而发生如人员死亡的等严重后果。“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只要经过鉴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是结果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处罚。
第二节 有关定罪和量刑
一、定罪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构成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加重情节。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其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第八条规定: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分析
1、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就看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有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此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立案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四)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六: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罪刑情节】 明知,可以从轻,有期徒刑,罚金,并处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罚: 张进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 无
争议焦点: 行为人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要旨: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卫生标准包括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和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该判决首次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后果,将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而犯罪的量刑情节又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可以从是否构成自首、重大立功,犯罪是否既遂,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考虑;酌定情节可以从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等考虑。
根据《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之规定:
第一条 [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 [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 [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三、罚金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对于基本情形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法律规定,此罪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罚金的适用,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需注意一下几点:
1、数额的确定:
(1)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制。其无限额罚金制比较普遍。
(2) 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是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2、部分犯罪处罚金的数额计算:
(1) 最低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最高罚金数额为犯罪数额的2倍。
(2) 没有犯罪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的,应当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以上为中律网诉讼指南中实体裁判标准文章,供参考:http://www.148com.com/html/4030/list_4030_2.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罚金刑的适用] 在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在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法判处倍比或限额罚金时,一般应以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基数,并以一至五倍为限度;个人没有从中获利或者数额难以查清的(个人犯罪的场合亦同),可以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偷税罪、非法经营罪等)。
……
(3)在对犯罪个人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销售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如盗窃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第三节 不构成犯罪时的处理
一、概述
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食品货值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般来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至少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四节 小结
法律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定罪的门槛较高,而且法律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详尽地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从不同的方面和位阶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关于此罪的构成要件,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
(二)主观方面必须严格限定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
(三)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被严格予以限定,即行为人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做出了说明,对“其他严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做出了界定,这些是确定行为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分水岭,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是不能够按刑事犯罪处理的。此外对该犯罪行为还要区分主犯与从犯,一般犯罪与共同犯罪等。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规定了详尽且严厉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或行政责任。
若构成了刑事犯罪,关于罚金,参考相关意见,没有销售额的,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一般在人民币1000—6000元之间,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一般在人民币6000—10万之间,此外法院还要考虑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