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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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违约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其归责原则应视情况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被解任、完备相关记录、支付违约金等。信托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

由于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合同产生,故其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责任。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根据其违反信托义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我国《信托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后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 


      (一)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该规定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违背谨慎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保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等信托义务,而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应该都可包括在内。 
     这里应指出的是,受托人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如果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并无不当而致信托财产受损,受托人则无需承担这一责任。 

 
     (二)赔偿信托财产损失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如果该信托财产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者虽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但在经济上很不合理,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在信托事务中,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一般是由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现对受益人的保护。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信托投资机构实施了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第二,信托财产遭受了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信托和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信托投资机构违反信托义务有主观过错。在信托投资机构符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援用民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英美法上,信托投资机构对任何经由信托经营而产生的利益均须承担责任。一般包括因信托投资机构实施的违反信托的行为给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信托财产的贬值)和间接损失(如无受托人违法信托的行为,信托财产将获得的利润)。

 

 (三)被解任 
         这里所称的被解任,是指受托人因自己行为的违反信托目的或工作的重大过失而被委托人或受益人解除其受托人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3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被解任作为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情形有二:一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委托人或受益人就有权自行解任或申请人民法院解任。 


     (四支付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其本质来看,具有惩罚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均应支付违约金。而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也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特性。我国现行信托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违约金,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和信托投资机构在制定信托文件时可就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即可依此追究其违约责任。

 在违约金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情形和一般合同的违约金形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受托人对第三人负的民事责任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或者处分之责,那么,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势必会与信托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交易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这也是信托区别于代理的重要特征。 
    受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交易,已不是信托的内部关系,而是以受托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超出信托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关系。既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第三人也未必知道受托人与其进行交易的财产到底归谁所有,因此,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首先就需自己承担,第三人对这类债务的追讨也只能向受托人进行。对第三人来说,不区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这里应进一步明确的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受托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在处理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其顺序是先外后内,即先处理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再处理受托人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二、行政责任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因此,信托平台一旦被扣上“非法金融机构”或者经营“非法金融业务”的帽子,平台将不可避免会面临被行政罚款、被责令改正甚至被取缔的行政法律风险。

 

   刑事责任

 关于信托产品违约的刑事责任,结合目前的司法判例,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信托平台或者其设计的信托产品一旦符合上述的条件,便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到刑事追究: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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