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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近期我国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政策汇总
目录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部分 上海市政策
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5、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6、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
第三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8、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
9、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做好本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管理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节能服务产业还存在财税扶持政策少、融资困难以及规模偏小、发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难以适应节能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二是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三、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二)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完善相关会计制度。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四)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四、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一)鼓励支持节能服务公司做大做强。
节能服务公司要加强服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加强技术研发,加强品牌建设,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鼓励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服务企业。鼓励大型重点用能单位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和自律作用。
节能服务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及时总结推广业绩突出的节能服务公司的成功经验,积极开展节能咨询服务。要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三)营造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效。政府机构要带头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和明显成效,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能源管理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有利氛围。要加强用能计量管理,督促用能单位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要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示范项目,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律的研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推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建[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部分 上海市政策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能源审计力度。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本市同行业(同类建筑)平均水平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强制能源审计,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二)率先推进公共机构的节能改造。本市国家机关,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原则上应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本市各级机关要率先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搞好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本市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者、物业管理者或长期租用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四)强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应重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节能降耗。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应给予奖励。
(五)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本市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鼓励大型能源企业、能源设备制造企业、大型重点用能单位组建专业化的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六)加强对节能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本市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由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承担。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对节能服务机构逐步实行分类评级、动态管理、社会公示。节能服务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制订相关行业服务标准,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七)建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制度。对节能量审核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改项目,其节能量须通过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量审核机构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公示。
(八)建立节能项目信息发布制度。本市公共机构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及政府出资开展的能源审计、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项目,应通过有关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节能项目信息,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节能服务机构。节能项目结束后,相关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节能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营造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节能服务市场环境。
(九)建立商业银行信贷支持机制。引导和推动商业银行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融资服务。银行对符合资质要求、信誉良好的节能服务机构简化信贷申请和审核手续,创新信贷产品和工具,拓展可抵押品范围,给予信贷扶持。
探索建立保险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履约保证保险项下融资担保机制,引入创业基金、融资租赁等其他融资渠道。 百行 会 计 网 版权所有
(十)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制。本市节能服务机构申请贷款信用担保,其担保条件、担保程序、担保额度、年保费率等,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1999]45号)执行。
市、区县两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要结合节能服务产业的特点,创新运用项目未来收益权质押、互保联保、个人资产抵押等反担保措施,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期限可延长至三年。
鼓励各区县政府出台配套扶持政策,加大担保支持力度。鼓励本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参与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担保工作。
(十一)建立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机构根据银行和担保机构的需要,为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风险评价报告。
(十二)增加对能源审计、节能诊断等前期资金投入。由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等开展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其经费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
对本市有关机构按照规定要求承担节能信息发布、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节能评估机构库建设、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节能量审核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相关事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支持,有关费用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予以安排。
(十三)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对在本市地域内开展的、合同金额高于15万元且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5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年节能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奖励或者按照年节能率给予项目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奖励。年节能率是指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或该幢建筑改造前年耗能比重。
按年节能量计算的,给予每吨标准煤500元的奖励;按照年节能率计算的,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其中,年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20%的奖励;年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
对符合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再对其前期诊断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合同金额高于200万元且年节能量超过50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其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对于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共同投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中,节能服务机构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0%),财政奖励或补助资金可由合同双方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享。单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十四)落实国家税收扶持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照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十五)完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文章来源: http://www.tjcsw.com天津财税 网
(十六)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依托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力量,做好节能的技术支撑工作。
(十七)加快节能服务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吸引节能服务领域高级人才集聚上海。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开展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
(十八)加强节能服务产业和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通过节能宣传周、专业论坛、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和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相关知识。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的组织领导,加快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的推进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修订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等专项扶持办法;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指导授权的合同能源管理机构制定合同能源管理诊断指南、操作指南、节能量审核技术通则、合同标准文本等。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政策的综合协调,统筹合理安排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能力建设等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市商务委、市旅游局等部门推进公共机构建筑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工作,推广远程分项计量监测系统。
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关于节能服务产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政策性担保机构做好中小节能服务机构信用担保。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商业银行做好节能服务机构的贷款,推进节能服务机构融资工作。
市政府机管局负责推进本市市级机关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会同市教委、市科委、市文广影视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等部门共同推动本市公共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推动本区县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强节能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制定本区县配套支持政策。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经信法[2010]5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本市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本市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成立的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对节能评估机构、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委托的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鼓励措施)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根据节能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作为项目合作方。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的节能服务项目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
第五条(备案条件)
节能服务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与节能服务产业相关;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
(三)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节能管理工作经验,从事节能管理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机电、暖通、热工、建筑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无不良记录;
(五)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等节能服务的机构,具有相关的计量认证证书;
(六)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备案材料)
节能服务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相关的计量认证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节能服务机构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附带原件以备验证。
第七条(自愿申请)
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的申请依照自愿的原则,由节能服务机构向备案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备案受理与审查)
备案管理机构受理节能服务机构的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竞争的原则组织专家审核,经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审定后予以备案。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名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备案分类)
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根据其服务内容及所属专业进行分类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所属专业包括锅炉(窑炉)、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等。
第十条(证书发放)
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同意,由备案管理机构对通过备案公示的节能服务机构颁发备案证书,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于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后重新发证。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业务考核)
备案管理机构根据节能服务项目质量、用能单位评价、项目管理水平等,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收回其备案证书。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的报告)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发生变更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更、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执业纪律)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承担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具有政府资金专项扶持性质的节能量审核工作;
(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专篇编制工作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三)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索要、收受任何礼金财物;
(四)从事能源审计、节能检测、节能技术咨询等节能服务的机构,不得与项目委托方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回节能服务机构的备案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备案证书的;
(二)转让或者出借备案证书的;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进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节能服务机构考核不合格被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未整改的。
第十六条(社会监督和举报)
经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备案管理机构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服务机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办法
沪经信法〔2010〕833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委托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资金来源)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支持对象)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或者本市备案的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七条(支持范围)
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在本市范围内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
已享受国家及本市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八条(备案制度)
国家和本市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备案和动态管理制度。
申报国家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进行初审,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将通过初审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评审确认。
申报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评审确认,具体按《上海市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沪经信法(2010)544号〕执行。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九条(中央财政支持条件)
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项目在本市地域内实施,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十条(地方财政支持条件)
未得到国家奖励的,申请地方财政奖励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
(一)项目由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在本市地域内实施;
(二)节能服务公司投资50%以上,合同金额在15万元以上(含),单个项目年节能量在50吨标准煤以上(含)。
第四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支持方式)
中央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地方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按年节能量奖励与按年节能率奖励两种方式,节能服务公司可以在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
对于符合地方财政奖励的,节能量在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奖励金额超过50万元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分两次进行奖励资金拨付。项目备案后,根据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报告结果,前期给予50%的奖励资金,项目审定后,再予以拨付50%的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奖励标准)
符合中央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本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本市财政奖励标准为360元/吨标准煤,合计奖励标准为600元/吨标准煤,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不超过600万元。
符合地方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由本市财政负担,其中:
(一)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奖励的,奖励标准为500元/吨标准煤。
(二)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率奖励的,根据实际年节能率计算奖励资金。对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节能措施投资20%的奖励,对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节能措施投资30%的奖励。
(三)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标准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标准的60%执行。
(四)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不超过500万元。
(五)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最高奖励额不超过500万元;节能效益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最高奖励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其他奖励措施)
对符合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再对其前期诊断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且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对其他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第五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
节能服务公司申请财政奖励资金,应当在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进行项目备案,材料一式两份,并以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表;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且正常运行3个月,经合同双方验收后,节能服务公司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且正常运行,经合同双方验收后,节能服务公司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并以电子版的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验收报告。
(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管理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项目审核)
管理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审核。其中,对年节能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或者财政奖励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当按《上海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沪发改环资(2010)052号〕等规定,委托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其他项目,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核。
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一定的审核经费,用于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项目评审、节能量审核等工作,具体额度可参照中央财政经费安排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项目审定和资金拨付)
管理机构应当将项目审核结果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联合审定。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联合审定意见,向市节能减排办申请财政奖励资金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市节能减排办下达的财政奖励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函。
市财政局收到拨款申请函后,依据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
第十八条(情况报告)
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填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每年2月底前,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年度清算情况表》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资金结转)
本市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本市建立财政奖励资金使用绩效跟踪考评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市节能减排办对全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抽查和评估;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节能服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上级单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资金使用要求)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在合同期限内,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入大部分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
节能量保证型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先由节能服务公司出资50%以上实施节能项目,并保证承诺的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的,由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的,由节能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用能单位补足或者赔偿。
年节能率,是指实施节能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或者该幢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年耗能的比重。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9月28日原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发布的《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沪经节(2008)56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自2011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9月28日原上海市经委、市财政局发布的《上海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扶持实施办法》〔沪经节(2008)560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序号 |
类别 |
项目 |
条件 |
1 |
公共污水处理 |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
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
||
2 |
公共垃圾处理 |
生活垃圾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
1、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 |
||
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
|||
3 |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 |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
4 |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
1、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
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
2、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 |
|||
3、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 |
|||
4、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
|||
5、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
|||
6、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 |
|||
7、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 |
|||
8、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 |
|||
9、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
||
5 |
海水淡化 |
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
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关于做好本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管理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沪经信节(2010)350号
各区(县)经委(商务委)、税务局,市税务直属分局,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扶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的规定(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做好本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定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负责统筹协调项目认定、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等工作。认定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组成。认定委下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负责政策宣传、项目受理、项目检测、组织评审、专家管理等日常工作。认定办设在市经济信息化委所属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花园路171号)。
二、项目认定范围。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以下简称“项目认定”)的范围,包括《通知》所附优惠目录规定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五大类十七种项目。
项目认定的审核管理等费用,由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预算落实。
三、申报条件。申报项目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门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五大类十七种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2.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计算申请认定项目所得;
3.有健全的技术工艺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4.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5.申请认定的项目符合《通知》所附优惠目录规定的条件;
6.申请认定的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通过相关验收。
四、认定程序。项目认定实行企业申请、认定办受理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网上公示、认定委审议通过的办法。
申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的企业,应在当年年底前(注:2008年度和2009年度项目,在2010年7月底前)向认定办提交当年度《上海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共六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财务报表。
2、企业从事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项目利润计算表。
3、企业从事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技术方案及所达到的技术指标说明。
4、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条件的有关证明(必要时附上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
5、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建设批复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6、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的申请需要项目用户的意见。
《上海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申请表》可以从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www.sheitc.gov.cn)或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网(www.sh-ec.org)下载。
认定办对企业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项目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项目,予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2.对不属于项目认定范围的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即告知申报企业,且说明理由;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报认定委裁定;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充的全部内容。
认定办根据《通知》所附优惠目录要求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现场核查笔录》,必要时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认定办自受理之日起20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重点审核申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是否符合《通知》所附优惠目录规定的条件,是否已通过相关验收。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在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未通过认定的项目,由认定办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认定办将公示情况,汇总专家评审结论提交认定委审议,并根据认定委审议结果,对审定通过的项目在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上海财税网(www.csj.sh.gov.cn)、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网站予以公告,发放《上海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及《告知书》。
五、异议申诉。申请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认定委提出申诉,要求复议。申请企业对复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六、税务办理。通过项目认定的企业,凭《认定证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手续。
七、项目转让。获得项目认定证书的企业,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将项目转让的,应自变更或转让起一个月内向认定办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备案。
八、工作要求。项目认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申请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专家管理。认定委建立评审专家库。专家由个人自愿申报或政府相关部门推荐,认定办受理,认定委审核。评审专家应具有中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通知》所附优惠目录内相关项目的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并掌握国家相关政策,熟悉项目认定工作的有关要求。
认定办负责评审专家库新增和变更的日常管理工作,新增和变更专家名单将在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认定办将被推荐专家情况、公示结果及初步审核意见报认定委审定,并录入专家库。认定办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按照项目类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调相关专家参与核查及评审。
十、监督管理。认定办对通过认定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认定委报告监督情况和建议,并按认定委要求落实监督任务。
建立通过认定项目情况报告制度。相关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认定办报送上一年度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运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具体要求由认定办根据工作需要明确。
十一、罚则。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撤销通过项目认定的结论: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项目通过认定的;
2.越权或者违反认定程序通过项目认定的;
3.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企业和项目真实活动情况材料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认定的;
4.年检、抽查达不到项目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撤销通过认定结论的项目,由认定办收回其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对已获《认定证书》的项目,税务部门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发现认定有误的,应停止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及时通过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与认定委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追缴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对上述第3点情形的项目,由税务部门按税收征收法规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伪造《认定证书》者,依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十二、附则。本通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项目认定受理窗口: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
联系人:魏玉剑
电话:63122150
地址:上海市花园路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