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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关于商标近似侵权的简单法律研究
一、关于商标近似侵权相关规定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近似商品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几个因素,即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判断: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我们的意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划分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应尽量先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结论,这样做是为了保证商品类似判断的客观、公正和相对稳定。因此,从举证的角度,当事人可以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证明商品是否类似的证据。当事人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证据证明商品类似的,法官无需再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予以判断。
当然,商品分类在一段时期内虽然是相对稳定的,但由于商品种类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在不断变化,这些不可能随时反映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因此类似商品的判断也会有所变化,以致具有个案的特殊性。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实际情况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一致时,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定。
通常,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还有意见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还应当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标时会“联想”到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认为两者比较接近的情况也规定到混淆、误认范围内。我们认为,上述“联想”的标准在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以避免驰名商标淡化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侵犯普通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如采用“联想”标准显然会造成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过宽的结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采纳上述通常关于混淆、误认的两种情况。
三、商标近似的具体判断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商标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但对这两种方法如何适用没有具体解释。我们认为,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通常只是凭借对权利人商标的整体印象去选购,不会拿着权利人商标和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商标一一比对,因此商标的整体比对方法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整体比对方法为主,并辅之以主要部分对比方法。注册商标中有放弃专用权的部分的,依照整体比对原则,在比对时仍应当用包括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在内的注册商标整体进行比对。
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1)字形近似的;(2)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的;(3)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4)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5)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等。
四、当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注:本案系王怀涛律师根据其代理北京壹人壹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香港壹人壹本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仲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所做的法律研究中关于近似侵权部分所改编,最终该案在王怀涛律师的代理下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