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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委托理财纠纷的法律处理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法律上没有委托理财的概念,大量以委托理财名义出现的合同实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但仍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一、保本条款的合理性
委托理财最吸引人的就是受托人保证返还投资者固定的本息,这也给法律人出了一道难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1、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表明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哪怕是不好包括亏损的结果。
尽管合同法同时对受托人进行了限制,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也没有保本的概念。因此,保本条款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
但是保本条款确实存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目前除了法律和规章对特定主体有要求以外,保本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也正视客观现实,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单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具体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
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一般称为资产管理业务,国家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保本理财业务,第十一条规定,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但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需由银监会进行审批。
对其他金融机构严格禁止开展保本理财业务,其中对证券公司限制最多。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条
第三十六条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规定:
第八条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综上所述,国家对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除商业银行外,签订有保本条款内容的保本委托理财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保本条款内容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双方会约定不同的开户方式,即委托人自行开户和受托人开户。
由于财产权分别发生转移和不转移,将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
如自行开户,财产权不发生转移,尽管受托人享有较大的操作自主权,但委托人由于掌握密码和身份便利,对账户内的资金有最后控制权,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如发生纠纷可确认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此类合同内容和主体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如发生委托人账户亏损的情形,委托人可依法要求受托人返还本金。
如受托人开户,委托人的资金打入受托人账户,则委托人完全失去对资金的控制权,连同保本条款,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如发生纠纷应确认为名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民间借款或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处理。但如果合同约定保本条款加收益分成条款的话,则此类情形中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纯粹的借款合同目的并不相同,颇具混合契约之色彩,故不宜简单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因此,一般的机构和自然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财产权的转移与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四、财产权转移下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投资者均需将款项汇入金融机构,发生财产权的转移,金融机构开立专用账户进行操作,似乎与借款特征相似,但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故仍应确认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
如果金融机构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而发生投资者资金转移给金融机构的情形,则应严格按照借款纠纷来处理,并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五、境外代客理财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除了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大量各种名义的机构也在境内开展境外投资理财业务,由于涉及投资者的人民币购汇和自有外汇出境情形,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出境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批,而从文件看,国家对境内机构境外代客理财业务实行严格的特许制度,因此,没有获得许可批准的境内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合同均应归于无效,从严格监管的角度看,境外机构与境内投资者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应归于无效。
委托理财作为个人投资者主要的投资方式,产生纠纷如何妥善解决,迫切需要司法解释的尽早出台进行指导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