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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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从一个案例谈起

 

      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A公司(货物供应商)向B公司(上海某超市公司)陆续供应食品(无任何质量问题),A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累计为200万),因B公司陆续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为人民币20万,剩余人民币180万经A公司每年多次书面催讨,B公司至2012年9月仍未支付,为此A公司于2012年10月依法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及相应利息;鉴于双方之间的往来的发生时间至今超过10年,A公司保存即起诉仅能提供的资料为增值税发票和对方的已付款清单,原先签订的书面合同和送货单均无法提供,故B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唯一抗辩思路: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A公司履行了相应金额的送货义务,B公司无付款义务,除非A公司提供全部送货单,明确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A公司(原告)聘请你担任其代理律师,你如何运用事实和法律对B公司的抗辩观点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代理思路:

  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相关税务部门调查B公司是否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

  1、如果B公司已经就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其主张没有收到A公司的货物,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即其故意骗取国家增值税抵扣,涉嫌刑事犯罪。

  此时,可以申请法院,要求B公司就该情况作出解释,B公司自然陷入被动。为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很有可能承认已收到货物。

  如B公司拒绝承认的,可以向法院出示如下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B公司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收取了货物。此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2、如没有抵扣的,再搜集其他证据。

  二、如果经查,B公司没有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因B公司是一家超市,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对B公司中近10年来反映销售状况的证据材料进行保全,根据B公司的销售货物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其是否收到A公司提供的货物的事实。

  三、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送货单的特点,推定B公司一定会有送货单的面单(此时A公司持有底单)或者其中一联,申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拒证推定”规则,要求B公司提供其持有的送货单。

  一般来讲,送货单至少有面单、底单或者多联,B公司手中也会有反映收货的单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拒证推定”规则是指:“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此处需要充分辨析“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的区别,实践中甚至很多法官也不能区分这两个概念。代理律师宜从概念上、理论上充分阐述。A公司主张其送货,意味着对送货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在A公司没有送货单等证据时,A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举证其送货单的特点,从而有证据证明B公司一定也持有送货单的一份或者一联,此时A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B公司负有示证义务,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示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法官此时可以推定B公司已经收到货物。

  四、除此之外,A公司还可以申请证人(如当时的送货员)出庭,即便是A公司当时的送货员,其证言效力虽然稍弱,有时候却是极为关键的证据,也是可以得到法院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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