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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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话:(021)60317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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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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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


微博上, @计兮: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作者不详,欢迎认领)公司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增资,应当怎样?大家通常理解,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少表决,由多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即可。

结果,@李新律师:此案是2008年的案例,是本律师代理。具体分析文章请见本律师博客文章《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http://t.cn/hcZej。此类案件较为复杂,没有充分证据,不宜轻易认定侵权;诉股东会决议无效比要求赔偿要容易些。

@计兮 长微博文中内容(详细内容请移步其微博),部分评论如下:

@__:股东对立情况下引入新投资者,大股东宜将自身出资比例范围内的增资份额让度渡。小股东的同比例增资权益受公司法保护,除非其在同等条件下放弃。

@乔万里律师 : 但书所谓一致约定仅针对优先权,而不针对增资表决权。//@高杉峻: //@法匠曾铭:规范无漏洞,只是解释问题。但书所谓一致约定仅针对优先权(自益权),而不针对增资表决权(共益权)

@评论员文章指出:首先无效理由更不充分;其次,牵强的无效对公司损害更大,因为这意味着投资方需要撤资而几乎能打乱增资公司全部经济交往,例如形成大量第三方应付账款无法支付,不仅严重影响增资公司的现金流甚至是存续,还影响其他经济主体,我觉得这个严重不妥。

将问题引入的法条为,公司法第35条,此点在@计兮长微博中也谈及的较多,尤其提及“但书”内容,公司法第35条:【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其实,公司增资扩股中优先权的问题,也曾发生争议,如最高院案例中:

A.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有限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B.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

当然,就本文问题“大股东增资,小股东不同意,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中,与优先权关联性并不大;跑题已千里,回归正题:

除李新律师的评点(A)外,关于本案,有一文(B)介绍更为详细些,二文所持立场 略有不同,结合起来,对增资相关问题,反而阐述得更透彻些;但一审、二审案号,在上海高院的裁判文书中并未检索到(或限于检索能力有限),鉴于未曾见到原审判材料,请读者对文中观点及陈述的真实性、全面性及完整性,自行甄别,以供学习、借鉴:

A.

——上海法院首例有限公司大股东增资侵害小股东权益案件点评

〔提示〕

20082月,静安法院一审判决了上海首例涉及公司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案件,颇受关注。很多人认为,该判决有力地扭转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方面的不利地位,有力地打击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具有开拓创新性质的判决。但是,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于20089月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判决是否完全正确?对于此类案件,因缺乏审判经验,在如何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股东的经济权利应如何行使、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等方面,都存在不少不易把握之处。本人特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力争为处理妥善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一定参考依据。

〔案情〕

C公司系上海一家房地产建设的项目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大股东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5%,小股东A先生占注册资本的15%。20055月,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按原有出资比例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D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由其增资100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A先生书面反对增资并放弃优先增资,其应增资部分最终由B公司出资补足。股东会以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并于当年11月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C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3.7%,D公司占20%,A先生占6.3%。

20068月,A先生以增资为恶意稀释其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B公司、C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13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截止20051231日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C公司的净资产值约为1.5亿元。

〔审判〕

20082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首先认为:本案中,被告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同时又认为:增资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C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A先生所持股权的价值,不公平地侵害了其权益。既而认为:B公司系掌握C公司控股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C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C公司因受B公司实际控制,无法独立表达其意志,故对A先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应由B公司代C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还认为,原告A先生的经济损失可按增资前的股权价值减去增资后的股权价值计算。具体计算方式是:以截止20051231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额,减去增资额2900万元,得出增资前的C公司的净资产额,再乘以原告增资前的股权比例15%,得出增资前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1800余万元。以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乘以增资后原告的股权比例6.3%,得出增资后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900余万元。两者相减,据此判决:B公司应赔偿A先生损失900余万元。

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9月,该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以B公司向A先生一次性补偿610万元,A先生将持有的6.3C公司股权退还B公司结案。

〔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大股东为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危害性日益显现出来。《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先进经验、立法潮流和我国公司法具体实践发展需要的。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具体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要件有哪些。根据学者的归纳,“权利滥用”之构成要件一般有三:其一,须有正当合法权利存在。其二,行为人须行使了权利且其行为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其三,行为人须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本人认为,认定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双方都应该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第二,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并非是为公司利益着想,且大股东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其利益都应该首先服从于公司的利益。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目标;没有公司利益,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有证据证明大股东行使权利是为了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使公司的业务能够更好地开展,即使可能会给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一些损害,小股东也必须承受,不能认为是大股东滥用权利。只有有证据表明大股东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完全是为自己牟取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才能认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大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实际损害。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无损失就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合法利益”的范围很广,可以是有形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可以是近期利益,也可以是远期利益。

在本案中,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比较有独创意识的。首先是确立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其次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核,强调具有优势地位的大股东一方承担较多举证责任的原则,并能根据心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这一意图。最后是考虑到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因此需要靠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理进行综合判断损失的多少。这些都是大胆、有益的尝试,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本人认为该判决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不少问题。现就结合上述归纳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三要件进行阐述。

第一,双方是公司合法股东,股东会表决是行使股东权的正当体现,无异议。

第二,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法院从本案具体证据情况分析,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在确认C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前提下,两被告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为增资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院的判决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未作进一步考查。至少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房地产项目经营需要大量现金,但具体需要多少现金才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没有一个具体标准,也无法通过审计和评估得出结论,只能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即使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达1.5亿元之巨,因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主要是以在建工程、原材料等形式存在的,也无法以此认定公司就具有充足的现金流,足以应付当前的经营而不需要增资。因此,很难说增资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其次,股东会召开前,C公司在书面预案中曾通知A先生享有优先增资的权利,而A先生却仅仅是表示反对而不同意增资,未说明具体理由。这样就很难说增资、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行为是B公司为稀释小股东的股权而刻意为之。A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明知A先生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支付增资款项仍然要增资,迫使其放弃优先增资权,并不能排除A先生有增资能力而自己放弃增资权利的可能。

再次,除国有公司外,确实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增资之前必须经过审计和评估程序,且增资必须按照净资产数额而不能根据注册资本比例。本案中,增资的程序也并不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论是按照净资产额增资,或者是按照注册资本增资,只要原有股东愿意按照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持股比例就不会改变,也就不会发生股权被稀释的问题。法院的做法也许比较公允,但要求公司一定要走审计和评估程序,也给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单凭现有证据,很难说明增资就一定具有滥用股东权的故意。

最后,滥用股东权利肯定不会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就根本谈不上赔偿。但本案法院却是在肯定“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同时,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嫌疑。且B公司虽然是C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A先生现并无证据证实B公司作为大股东干涉了C公司的日常经营,并将自己的意志拟制为C公司的意志,故意侵害A先生的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除了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一点外,法院几乎就仅仅是凭从客观上A先生的持股比例降低这样一个事实,就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是不妥当的。

第三,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由于其股东会决议侵害了A先生的股东权,本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来应该是C公司,但由于C公司系受B公司实际控制,是B公司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C公司股东会决议,从而造成了A先生的损失,因此应由B公司代替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上述论述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是因为该案一审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41日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没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这一案由,而只有“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因此,顺理成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本应是C公司,因为股东会决议是C公司作出的。

本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应该在什么时候行使自己的经济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是在公司增资时享有优先增资权,分红时享有分红请求权,公司解散或清算时有权取回剩余财产。在公司没有增资、分红、解散清算之前,股东享有的经济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除了要求优先增资、取得公司分红、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取回剩余财产之外,股东并没有权利在公司未决议分红,或者解散、清算之前就直接向公司主张公司的财产。这样,无异于从公司抽回出资。这样,岂不是让A先生在公司分红、清算之前就白白从公司拿走了一大块收益吗?因此,如果存在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也应该是由B公司鉴于自己的行为,直接向A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是由B公司代C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如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何计算损失额?

由于本案C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净资产数额大大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虽然没有分红,但考虑到公司经营期满后(C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将要解散、清算,去除清算费用后,股东确实存在应有的收益。如果大股东确实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那么由于其行为造成了A先生持股比例被稀释,确实应该说存在损失。当然,如果C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则又另当别论了。问题在于,法院确认的这个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呢?

首先,法院选择计算损失的评估基准日存在问题。增资前的净资产,应以增资前的已投入的资产为基础,而不应以增资后的资产为依据。增资行为是在200511月份正式完成的,那么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理应是在11月甚或更早,而事实上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却是在1231日。以1231日的净资产数额减去2900万元,并非就是增资前的净资产额。

其次,评估工作是一项预估性的工作,并非公司资产实际存在的价值,而是根据合理的估值原理和方法,参考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市场情况作出的大概估算。用估算出的数值,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也不甚妥当。

最后,净资产值、评估价与增资交易价不是同一价格,不能划等号。净资产值只是确定评估价的一个依据,而评估价能否真正成为增资后资产的实际交易价,也要由市场决定,受当时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受买方对行业、公司前景等判断的影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受买卖双方讨价还价能力的影响。所以,要以合理的时点确定净资产值和评估价,要以当时的市场因素认定增资定价,不能简单推断,更不能简单做加减法计算得失。

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或者没有新的规范性法律意见出台之前,本人认为,以采取适当方法规避计算损失,更为妥当。如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回复原状。二、股东在公司分红、解散清算时按照原有持股比例享受股东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总体上值得肯定,作为首例案件,其判决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多个方面,比较复杂且缺乏相关案例,故还是应该在积极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审慎操作,加多讨论,以期能够积累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恰当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原作于200810月,并曾在《京都律师》刊物上发表)

B.

X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董X

被告(上诉人):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

被告: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

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2004年8月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第三人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之后,被告泰富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被告泰富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作出任何解释。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的股东,原告占15%股权,被告致达公司占85%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2005年11月29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增资19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公司增资1000万元。被告泰富公司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致达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泰富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6.3%)。审理中,被告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损失9166353.52元;二、原告董X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1.77元,由原告董X承担21750.01元,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841.76元;审计费12万元、评估费14万元,由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被告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致达公司、被上诉人董X、原审被告泰富公司以及二审追加的第三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致达科技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致达公司支付董X股权转让款315万元,致达科技集团另支付董X一次性补偿款61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大股东致达公司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结合本案在适用该条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损害了原告利益

由于未客观体现原告股权价值,故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增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导致原告所持股权比例由15%稀释到6.3%,股权的价值由增资前所对应的净资产额(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15%=18954057.8元大幅缩水到155360385.30元×6.3%=9787704.27元,不公平地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已明显造成原告损失。

二、股东会决议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唯一大股东。本案侵害原告权益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其实是致达公司凭借其占资本多数的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致达公司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股东会决议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致达公司利用其持有被告泰富公司85%股权的表决权优势形成股东会决议所致,由此对小股东即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泰富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作为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其利益与泰富公司的利益相关联,如果泰富公司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小股东原告要间接分担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应由大股东被告致达公司对小股东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致达公司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1.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局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由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当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但是,不能由此得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解释,从法律的解释方法上看,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有两种情形,即法律条文采取定义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既非定义式,也非完全列举式立法,不能采用反对解释。此外,《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留下较多的自由空间。但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变动不居,公司运作涉及的各类商业事物千变万化,又使得这些法律渊源在调整公司法律关系时显得力不从心,无法体现应有的公平正义。并且,公司章程作为调整股东长期关系的契约,也无法对股东之后漫长合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有预见性的规则设定。所以,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还应考虑是否违背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等因素。形式上,虽然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但不能仅凭此确定被告致达公司在表决通过该增资决议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

2.被告致达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违背了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人合性较强,公司的存在和良性运作有赖于股东间的彼此信赖,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尤为凸显。其次,公司的基本原则——大股东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掌控者,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对小股东的权益存在“溢出效应”,小股东存在意思自治缺陷。同样作为“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在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大股东难免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吞噬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滥用权利。在这种权利不平衡的公司结构下,需要信义义务来平衡公司的内部关系,引导大股东本着“最大善良和忠诚原则”行事。

信义义务包括两层含义: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即需要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着想,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另一个是积极的作为,即努力谨慎注意地行事决策。鉴于大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大股东行使权利时,会触及“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首先,公司利益优先于控制股东利益、小股东利益。其次,当大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对公司利益为中性时,大股东应将小股东利益优先考虑。因为要求大股东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利益是信义义务的内涵之一。从公司法实践看,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制排挤往往具有形式合理性,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本案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从常理上看,无法推出2900万元的增资对一个净资产超过1.5亿元的公司经营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且两被告审理中始终未能对股东会增资决议的目的作出任何解释。当这一增资决议对泰富公司的利益为中性时,大股东致达公司基于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得为追求自己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致达公司利用其持有85%股权的表决优势,通过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决议,明显损害了原告小股东的权益,增加了其自身的股权利益,已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四、如何确定被告致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那是法律事后对之前无法挽回状态的弥补。而在公司运作上,控制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一种动态过程,造成损失的后果不是瞬间完成的。所以,《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等其他救济方式,其实是在各个阶段赋予股东及时挽回败局的武器。在请求控制股东赔偿的问题上,其他股东同样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而有意不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泰富公司增资决议已经实施,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只能通过赔偿救济来保护小股东权益。

至于损失的具体衡量,从股权的特性考虑。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的目的,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当股东的股东权益被侵害时,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都受到损害。所以在衡量这种损失时,法律未限定具体方式,法院具有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裁量权。有的以公司净资产摊到每一股份的价值计算,不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潜在商业机会将带来的利益。有的则将公司未来经营的利益适当考虑进损失范围。还有的综合考虑以上不同价值的加权平均。本案中,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了第一种方法对损失作出了衡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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