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微信二维码

友情链接

王怀涛律师博客
争议解决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争议解决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研讨会综述


2013328日下午,上海律协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研讨会”。研讨会由上海律协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胡光律师、秘书牟笛律师担任主持,邀请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的林晓镍庭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黄贤华法官担任主讲嘉宾。上海律协副会长黄绮、监事长厉明、十余名来自民盟上海法制委员会委员与广大律师共同参与研讨。

此次研讨活动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的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件中,债权人徐工机械集团不仅向债务人川交工贸公司提出责任请求,同时基于川交工贸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方面的混同,要求三家公司及其共同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两级法院支持了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驳回了要求共同实际控制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研讨背景及主要问题

研讨会开始,牟笛律师首先对前述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的案情作简要介绍,并提出了涉及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及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若干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上海司法实践中的状况;

第二,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的立法依据。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参考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法条作为纵向保护,其与案例中横向保护是不兼容的。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参考性法条并不完全适用,需要进一步厘清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与法条的联系;

第三,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支持法官横向刺破法人面纱。第十五号案例出台以前,类似案例其实已经大量存在。但由于法官在说理部分找不到更准确依据,大部分都援引《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及《民法通则》中公司法人组成条件等边缘法条进行认证。为此,应当厘清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究竟是无法律依据的裁判,抑或指导性案例制度本身即具备造法功能;

第四,指导性案例制度对今后司法裁判造成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活动“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基于“应当”和“参照”在语义层面的冲突,指导性案例的具体适用方式始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第十五号案例未来对类似案件审判实践产生的影响无疑受到广泛关注。

第五,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其指导效力的范围不明确。在第十五号案例中没有出现关于三家关联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开展关联交易等不诚信行为的描述。在审理未来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在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仅仅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公司对其任何一家关联公司的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海法院系统审理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实践状况

与会嘉宾首先对法人人格否定案件在上海法院系统的实践状况作了介绍。林晓镍法官表示,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并非案由,其案件散落在各类案由中,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虽然没有具体统计,但案件数量的多少会基于区分不同的类型而有所不同。从其本人接触的上海地区法院司法实践状况看,否认法人人格的原因主要包括:

1)股东出资显著不足;

2)人格混同,也即公司人格形骸化,利用公司的外壳故意逃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等。

审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第一类。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时对于企业出资问题曾发布批复[1]。该批复在审判实践中被广为使用。该批复规定,如果企业出资人达不到最低工商注册要求,则公司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少于约定出资额,则公司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如果公司出资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者虚假验资,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会被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在私营经济下,注册公司非常便捷,有诸如一条龙公司负责验资等事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也就相对普遍。因此,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诸多。新《公司法》出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法院裁判就具有了法律依据。众多法人人格否定案件中,以出资不实导致的公司人格否认为主,也即纵向的否认。而对于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审判实践中相对较少。对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人格混同,法院一般持慎重态度,不轻易认定人格混同。人格混同主要针对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因法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证明其资产与一人公司资产分开。如不能证明,很可能需要其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案件中,出资不实的人格否认要占到80%-90%

黄贤华法官提到,根据其本人对上海法院系统已经审理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统计,大致情况为:2011年,该案由共32件案件,其中判决结案15件;2012年该案由共67件,其中判决结案43件;2013年截至今日,共受理24件,其中判决结案5件。可以看出,2011年以来,该案由呈现增长趋势,而且增速比较明显。

2011年的15件判决中,有两件不是公司人格否定纠纷,而是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有10件案件是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到位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有1件是抽逃出资引起的人格否认。剩余2个案件中1件是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但因债权人证据不足被驳回,最后一件是两个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汇入自己名下,公司债权人因此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由两位股东个人承担。法官判决时并未引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因此:一、这类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二、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这一大类之下,最常见的情形是股东出资瑕疵;三、法官一般不轻易否认公司人格,司法态度偏谨慎。

2009年末,上海高院曾制定关于审理公司人格否定案件若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2]。前期论证主要集合2007年三级法院的力量开展的公司人格否认课题。该规范性文件也体现了上海法官的一种理念:一是慎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不能被滥用,否则会对公司架构造成冲击;二是兼顾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许多案件上,即便股东开设的公司有滥用人格嫌疑,法官会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在慎重的基础上平衡兼顾各方利益。

三、第十五号案例的裁判依据

在第十五号案例裁判基础的问题上,两名法官均认为该案的情形并非《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提及的股东和投资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突破。因此,第十五号案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有立法束缚。然而,第十五号案例本身虽然不能被《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覆盖,却并未突破该规定的“文义射程”。也就是说,该案件倾向承袭了《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思路,与后者在方法论层面可谓一脉相承。林晓镍法官指出,有关否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探索并不新鲜。早期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即有过论述,并援引了类似案例。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做过相似判例:(2008)民二终字第55[3]。因此,本案不是第一例案件。本案在裁判时所用依据是《公司法》第3条第1款,同时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表明法院判决时意识到该案的情形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形有所区别,故采用“参照”一词。

黄贤华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11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是案例指导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案时,有现成法律依据的一般采用“依照”一词。如分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情形类似的,则采用“参照”一词。2008年,四川高院有一件关于关联企业人格否认案例[4]。该案终审法院是最高院。最高院将案例刊登在《人民司法》上并且附有法官判词。法官认为该案件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突破。这与第十五号案例属于相同情形。

四、对于第十五号案例未来适用的限制因素

展望第十五号案例对于未来公司法案件审判的影响.两位法官均表示无需过度担忧该案例在司法审判中被扩大化适用。林晓镍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选取第十五号案例时非常谨慎,在认定三家公司人格混同时也有非常强的证据支持。首先,三家公司管理人员交叉;其次,三家公司业务重合,甚至完全覆盖。公司经营业务共用同一宣传,不作区分;最后,在财务、结算账户、对徐工机械出具的说明以及统一结算2006年度的业绩等事实都表现出三家公司在内部是不做区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该案件时表现得十分“扎实”,表明关联公司人格的混同要严格慎重把握,不能因为蛛丝马迹就认定人格混同。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不是完全不受法律规制的。即使构不成人格混同,但对于诸如低价转让等行为,法律还是以其它制度进行规制,包括撤销权等。应该说,关联交易是要在公平合理、正当程序下进行,无论面对债权人还是股东时,都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如果逾越了法律界限,仍然要承担责任。

第十五号案例体现出最高院新的审判思路,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公司法》中尤其是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制越来越严格。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就要承担责任。比如公司关闭不进行清算的行为在《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严格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具备其他解散情形起,15日内要进行清算。不清算的出资人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不是基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因为不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只要账册清晰,资产不混乱,管理人员不混乱,一般不会轻易否认公司人格。

黄贤华法官认为,最高院的态度绝不是要求各级法院在没有发现关联企业之间恶意转移资产等有悖诚信行为时依然否认其独立法人人格。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属合法行为。许多案件中并不是只要有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就要否认公司人格,而是要看该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允性。只有在不公允,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会适用相应法条。以破产程序为参照,在一些破产案件中关联关系会引起实体合并,即将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合并,形成债务人池和债权人池。即使是这类情况,也是要求关联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时才可以合并,而不是随意都可以进行实体合并。因此,无论从高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在上海法官审判思路而言,都体现了十分慎重的原则。

(上海律协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版权所有:王怀涛律师网 技术支持:蓝筹网络
联系电话:18701732395
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本站所有信息欢迎随意转载,谢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