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微信二维码

友情链接

王怀涛律师博客
争议解决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争议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案情简介

200610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作为合作的条件。《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规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后科美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三方产生矛盾,国华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但启迪公司认为,其并非没有出资,而是三方就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国华公司承担了启迪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当事人并非没有出资,而是就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国华公司承担了启迪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系争案件并没有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金额全额到位,公司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至于出资款是从谁的账户里出,应在所不问,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机关)就不应苛责当事人一定要自己出对应于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资款。是否按实际出资情况持股,应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公司股东自治的范畴,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又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审法院将涉案500万元投资款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所有,侵犯了公司股东自治权。系争案件虽然出资义务由国华公司承担,但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参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非没有对价,其对价在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为“教育资本”,如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则未予规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该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最高院撤销了二审和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零”出资持有公司55%股权,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判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扩大自治空间提供了判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王怀涛律师网 技术支持:蓝筹网络
联系电话:18701732395
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本站所有信息欢迎随意转载,谢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