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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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法律实务研究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法》第76条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76条的具体适用范围包括哪些,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均无异议,但是是否包括遗赠这一情形,存在不同的认识。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股东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股权赠送出去。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对于其遗留的股东资格,可以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的途径转移给被继承人。

我个人认为,由于《公司法》第76条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受让主体为合法继承人,即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主体只能为继承人,而非他人。而遗赠关系中,不存在继承人,受让人乃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在《公司法》第76条已对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情形下,不能任意的将受让主体扩大到受遗赠人。也即,在股东将其股东资格遗赠于非法定继承人情形下发生的股东资格转让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

继承股东资格的程序一般为:其一,被继承人死亡;其二,继承人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继承股东资格继承文件材料并通知其他股东;其三,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股东资格继承与公司章程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另外的约定,表现为:公司章程对继承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公司章程对继承无约定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四、股东资格无人继承的处理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该部分股权应当按照《继承法》依法处理。《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五、继承人取得股权的前提条件

依据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原理,当事人要取得股权,需要经公司股权登记后,始取得股权。而公司股权登记程序具体表现为:向股东出具出资证书,将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将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将股东载入工商登记。实践中,取得股权并不是要经历上述全部登记程序,因为不同的登记程序对股权取得的影响不同。具体而言,公司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书,是表明出资人已向公司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相应出资义务,此时,出资证明尚不足以成为取得股权的充分条件,只能成为出资人向公司主张公司进行股权登记的权利依据;将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表明该出资人已经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和身份,此时,该出资人可以以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如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参与股东会表决权等;将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其效力等同于前述的将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将股东载入工商登记,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示股东在公司股东的资格和身份,其主要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实践中,公司未将股东载入工商登记,这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合法存续,只是该股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权的转移需要经过一定的转移程序和步骤,即继承人取得股权至少要经过将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册或将股东载入公司章程程序,未经过该程序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潜在性权利无法实现。

六、股权继承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以同样的价格和同等的交易条件,优先取得该股权。这一权利是公司法为维系公司老股东的既得利益不受第三人的加入而带来不便和不利,以及维持公司良好的人合性而赋予老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将无效。

股权继承中是否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显得模糊,没有明确阐述该情形的适用情况。不过我们根据立法者权对外转让的立法精神可以得出,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应包括股权继承情形,理由是转让既包括有偿转让,也应包括无偿转让,如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等情形。同时股权继承与股权有偿对外转让一样,同样会应第三人的进入而应向公司其他老股东既得利益,会打破公司稳定的人合性,因此,对该股权继承情形,同样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既然,在股权继承中,老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则继承人能否取得股权首先还应尊重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有在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继承人的股权继承行为才可能发生,才可能合法有效。

在此,笔者需要提醒的一个问题是,在股权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难题,因为,股权继承中缺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即同等价格、同等条件。这一问题,笔者不在此进行讨论和阐述。

七、代位继承、转继承与股权继承

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人进行指定后,随之可能发生的问题就是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继承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人进行指定后,代位继承是否适用?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既然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人进行了指定,则表示被继承人之外的股东只接受被指定为继承人的第三者进入公司,而排除其他第三人进入公司以防止对老股东既得利益带来不便和不利,因此,此种情形下,不适用代位继承。

笔者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继承人进行了选择和指定,间接表明只愿意被指定的继承人进入公司,但是这不能否定代位继承的适用,因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取得的法定权利,不为他人意志所决定;同时,如果老股东不愿意代位继承人进入公司,完全可以采取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方式阻止该第三人的加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代位继承是适用的。

根据继承法规定,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带其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遗产。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人进行指定后,转继承是否适用?公司法未作规定,学界也未作研究,在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尽管公司章程对继承人进行了选择和指定,间接表明只愿意被指定的继承人进入公司,但是这不能否定转继承的适用,因为,转继承人转继承权是基于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取得的法定权利,不为他人意志所决定;同时,如果老股东不愿意转继承人进入公司,完全可以采取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方式阻止该第三人的加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转继承是适用的。

八、因发生股东资格继承导致有限公司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人,同时不得多于五十人。再发生股权继承时,如果因股权继承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于五十人的,该股权继承效力如何?有学者认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多于五十人属于一项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继承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于五十人的,属于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因此,应认定该股权继承行为无效,应由继承人就股权继承进行协商,使股权继承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多于五十人仅适用公司设立情形,对其他情形不适用,因此,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突破五十人的,并不属于对公司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认定该股权继承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后一种观点合理可取,在发生股权继承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五十人时,不应否定该行为的合法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建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委托持股或股权重组等方式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将公司的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倘若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股东仍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闭合性特点,可借助信托制度或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九、公司章程可否限制由某一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作出在一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股权只能由某一特定的继承人来继承之规定,实质上具有《继承法》第16条规定的遗嘱继承的效力。《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公司章程作出的限制由某一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法定继承人应当予以遵守。

在此,需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所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股东死亡时,若符合《继承法》第11条所规定的代位继承的条件,则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能否对股权主张代位继承呢?

本人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性,公司章程将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仅赋予某一特定的继承人,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基于对该继承人的信任,该继承人一旦事先死亡,那么这种信任关系也就随之结束,不会再扩及到该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此根据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应该对代位继承的适用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

在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由公司及时作出新的安排,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公司章程未作新的安排的,则关于死亡自然人的股权的处理,应当依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继承法》第11条和第16条的规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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