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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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情】


鹿港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企业,大陆投资公司占40%股权,香港理财公司占60%股权。2007年,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方约定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对价4300万元。三方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逾期办理,违约金为每天1‰。合同签订后,经房产公司多次催促,投资公司一直推诿未办理审批和股权变更手续。房产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投资公司和理财公司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权益变更至房产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投资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未进行审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理财公司同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庭审中,鹿港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投资公司予以拒绝。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审批的规定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理财公司和鹿港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支持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投资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28.5%的股权过户给房产公司并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

(一)合同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从我国语言学的角度看,强行性规范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必须”、“应当”或者“不得”等带有强调语气的副词,用以提示人们对此严格遵守。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并不是每个强行性规定的文字用语都必定符合立法意图。

根据不同种类的法益权衡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分类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申言之,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类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但是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则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事实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以此来禁止该类行为。而效力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法律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目的是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来看,该法并未对未经批准的此类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另外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来看,此类合同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而且综合全案情况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认为无效,那么双方尤其是房产公司此前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都会付诸东流,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此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来是一致的,让外力去强行拆散有违法理。

(二)投资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内容履约以及承担违约金

本案的事实是理财公司和鹿港公司同意协助报批,但投资公司仍然拒不履行。从《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看,投资公司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办理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错误。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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