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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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



[案情]

  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存在钢铁购销业务关系,第三人刘某欠原告徐某钢铁货款100 0000元,原告徐某多次向第三人刘某索要该货款,但第三人刘某一直以暂时无钱偿还推脱。第三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作承兑汇票关系,被告王某欠第三人刘某承兑汇票款项430000元整。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某将其对被告王某的4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某以顺风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但辩称其未收到第三人刘某直接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某无效。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条的字面含义和语法构成分析,该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同时,结合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更能看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二,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有利于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等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中无论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都可以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只要其出示了已经取得债权的证据,该让与对债务人就构成有效的债权让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债权人通过转让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又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部分转让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转让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一般认为,债权转让须具备以下条件方才有效:(一)债权须有效存在。(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的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一、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因此,由受让人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立法中也有无论是让与人还是受让人,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第1691条规定:“如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债权让与与债务转移不同,债权让与勿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只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的知情权,告知其债权已经转移的事实,由谁通知不过是形式,对债务人并没有实质性利益的损害。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其就成为行使债权的消极者,如果一味的将通知义务限定在债权人身上,可能导致受让人行使债权失去有利时机。相反,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对自己的权利处于积极行使的状态,由其通知,可以更好的实现债权。

  三、债权让与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须向债务人出示其已经取得债权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刘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以顺风速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认可其收到该协议,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徐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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