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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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的法律效力与管理使用


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经济往来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成立或生效与否的重要标准,故认识公章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效力、妥善管理使用公章,具有现实意义。

一、公章的法律效力

(一)概述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组织体,其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实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法人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中,代表人或代理人通常在订立合同时采取签名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只盖公章的形式。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盖章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即可。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法人公章的法律效力是:

1、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满足书面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2、证明签章人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此行为属于法人的民事行为。反句话说,只要签章人没有或超越代表权、代理权,即便盖了法人公章,亦不是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的曹士兵法官亦认为:“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本质区别。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被代理人)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引自《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1页)。

(二)备案公章与非备案公章

有时法人因种种原因,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使用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此时法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例如此案例:某餐饮公司向某自然人借款,其总经理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由于只偿还部分借款,某自然人将某餐饮公司诉至法院,某餐饮公司以公章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借款是总经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为抗辩。

备案印章指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且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留下印文样本)后开始使用的印章。未备案印章是指自由刻制又未在任何有权机关留下印文样本的印章。

法律没有规定使用未备案印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故笔者认为,使用的公章是否经过备案,不是判断该行为对法人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标准,如上所述,判别是否属于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当根据签章人是否具有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权:只要具有,即便加盖未备案印章,亦属法人民事行为;如果没有,即便加盖经过备案的印章,亦不是法人民事行为。

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的作用并不是同样的,其对签章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证明力不同:备案公章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未经备案的公章的证明力!

前述案例法院判决:虽然借据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借据上的印章在该公司成立之初的租房协议上也曾使用过,这两处印章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在该公司人员的签名处加盖的,特定的主体(公司的职员)使用公司的印章,与特定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意思有关,而此时的公章是否合法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故某自然人提供的借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某餐饮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

(三)没有或超越权限使用公章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如上所述,公章具有证明签章人有签约权限的证明力。如果签章人没有权限或超越权限使用公章签约时,由于公章的证明力,可能使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而相信签章人有权限或不知道签章人无权限,此时根据前述法条,签章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签章人的行为对法人有效,从而造成法人的损失。

基于公章上述的重要性,法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公章。

二、公章的管理使用

公章的管理使用,由于各行业、各种法人类型以及各法人内部制度的不同,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现仅对公司公章的管理使用,提出如下一些原则性建议,供读者参考:

1、制定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并予公布;

2、确定专属保管人,明确其保管义务及违规使用的责任;

3、规定使用公章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批准,公司根据使用公章的目的或用途规定不同的审批权限,经有审批权的人审批后,保管人才能让使用人使用公章;

4、规定使用公章应当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使用人和使用目的。

笔者提供《公章管理使用制度》(范本)作为本文附件,供读者参考。

综上所述,公章使用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方式之一,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公章使用人的权限认定:公章使用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盖章行为对法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使用人没有或超越代表权、代理权,盖章行为对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他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或者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时,盖章行为对法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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