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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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期房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介绍


张先生2010年年底在某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期房,并一次性将房款付清,期房的交房时间2012年底后因工作地点变更张打算另觅住处便将期房转让给了李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告知了开发商。然而房屋转让后,市场房价一致上涨多方咨询都没买到价格合适的房子,便欲与李某解除合同,遭到李某的拒绝。故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对于原告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期房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期房是指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止,所出售的商品房。期房转让则指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后至办理好房产证之前,将房屋再次转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据上述规定来看,期房转让行为似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事实上法律法规并一定都是强制性规范,该法文字表述立法者的意图来看38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禁止一房二卖”等侵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作出规范:房屋转让需经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条款是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合同法上只要求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所有法律法规约束因此双方的期房转让行为不可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上的效力,受让人亦因此享有房屋所有权这里我们需要将房屋所有权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这两种权利加以区分,虽然受让方转让而享有所有权,却依据买卖合同取得合同上的债权,只要该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规定:卖人在缔约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出让人王某虽未取得房屋但享有的对房屋的期待权,所以其将期房出售给李某的行为在合同上是有效,受让人李某虽不能因转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与转让人达成的期房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某已经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付清房款取得了是对房屋的期待,是一种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故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将张某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且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开发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有关合同权利转让事项的规定,该期房转让合同应是有效的,理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所以期房出让人王某主张期房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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