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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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性质认定


【案情介绍


20105,陈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支付意向金5000元,双方约定该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陈某前来选择认购,约定了认购房屋的面积、价款以及时间。两年后该公司建成住宅小区并开始销售商品房,但未通知陈某前来认购。后陈某要求公司按意向书约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遭到公司拒绝,称该小区所建房屋已出售无法履行合同,只能退还意向金。陈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房产公司辩称陈某支付意向性质为定金,公司只需承担定金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陈某该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公司返还陈某意向金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元。


【律师评析】


近年,先签订购房意向书签订购房合同已经成为许多房产商的惯例做法购房意向书法律性质认定实务操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指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房屋达成的初步意向,双方在未来条件成就时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笔者认为购房意向书的效力并不能仅仅根据名称来判定根据不同情况应做不同认定。若只是双方达成一个初步意向并无实质性的权利义务规定和具体的合同内容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涉及的购房意向书显然是符合预约合同性质和特征的一份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

首先意向书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不是简单的没有具体内容的初步意向表示;其次,意向书约定了拟购房屋的面积、价款计算、认购时间合同主要条款,且房产公司在签订意向书之前已经办理了有关项目的立项、规划手续,存在现实的履约基础;最后按照意向书中双方的约定陈某支付购房意向金的形式对将来优先认购房屋的行为进行约束,而该房产公司有通知陈某优先认购的义务,双方均有受意向书约束的意思表示。

确定了本案意向书的性质预约合同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认该类预约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合同分类中存在本约与预约之分,区分标准主要是合同目的不同预约合同将来签订本约为目的,当事人为了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预先达成的书面协议,它起到稳固交易的作用,其本质是一份形式完备的合同,合同双方受《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与保护。本约则以达成交易为目的,指的是预售条件成熟后双方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直接产生房屋买卖的法律后果。

签订预约合同的形式认购商品可分为取得预售许可前的认购(即内部认购)取得预售许可后的认购(即外部认购),对于后者法律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没有争议的,现在明确的是前者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能预售,但由于签订预约合同是先于预售的一个阶段,其效力应按照《合同法合同效力判定的一般规定,若符合则按有效合同处理,不符合则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只是房产商能否履行预约合同的条件之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若房产商最终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也是在预约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

在确定涉案购房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之后,我们要明确的是预约合同在当事人间产生何种法律约束力以及违约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本案意向书的订立目的是为将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做准备,合同标的为就签订本约提供优先磋商的机会而不是确定今后的房屋交易一定达成故当事人就该意向书产生依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谈判的义务而非必须缔约的义务。若一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构成为预约合同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预约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订约机会的丧失,赔偿范围应依据签订本约的概率大小以及本约最后将确定的内容,并根据理性人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113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是可预见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房产公司违约导致陈某丧失了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和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应认定其存在财产损失。且客观上该小区房屋均已出售,到时合同不能履行,故房产公司除返还意向金之外仍应赔偿房屋升值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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