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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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商品房认购定金应当退还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22日,王先生与上海某房产公司售楼人员就买卖景秀阁3座22号房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付了认购款三万元。双方约定了认购楼盘、名称、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其中认购条件中约定:王先生应在签订认购书后的15天内付清房款,并前往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认购款不退还,若房产公司在此期间将房屋他售,则需双倍返还3万元认购款。双方从10月23日起经过多轮谈判磋商,经过15日后终因双方对房屋面积、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协商不一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先生要求退还定金,但房产公司认为王先生未在约定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而没收定金。王先生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


【裁判结果】判决房产公司返还王先生的定金人民币3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纠纷案,其争议焦点是王先生与房产公司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王先生自身、房产公司还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商品房预售在我国是一种较常见的房屋销售方式,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者,并签订认购书,作为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承担义务行使权力的书面凭证。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它是独立的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其时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即使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仍需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当事人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所约定的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是一种为了保障签订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后期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如果一方在签订本约问题上负有过错责任时,则有可能适用定金罚则,如双方均无过错则不适用定金罚则。预约合同虽仅为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但在性质上仍为合同之一种,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即发生其约束力。

在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均有其约束力,该《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即产生相应的效力。但《商品房认购书》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它只是说明双方有意向进行交易,尚未就房屋买卖的全部事项达成一致,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签订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在进一步磋商中就合同条款的若干规定未能达成共识,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王先生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预约款。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2、《担保法》(1995年)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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