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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怎样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化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
2003年9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建筑公司)必须确保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对达不到合格工程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乙方应返工至合格为止。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条件为:乙方竣工后报请甲方(化工公司)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一周内按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后签署验收记录。乙方对验收不合格项目及时进行整改。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视作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订立后,工程于2003年10月2日开工,建筑公司按时进场施工,至2004年2月20日工程竣工。建筑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给化工公司,因双方对工程决算价存在不同意见未能结算。诉讼中建筑公司提出司法审计请求,审价结论为总造价3,198,861元。合同履行期间,化工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47万元,故建筑公司以化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267,55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建筑公司所承担的施工工程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化工公司无法使用该工程,原审法院却将双方主要争议归结在工程造价上,系实质性错误。其次,原审认定该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使用日期,以及监理进行质量检验等均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化工公司故意拖延验收,且已经使用该工程,却拖欠工程款,原审查明事实属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将竣工通知交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鉴于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化工公司已于2004年2月20日实际使用,故认定工程实际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化工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故判决:化工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728,861元;化工公司应偿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经分项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竣工后报请建设方化工公司验收,化工公司应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工程在施工方报验收后,化工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即接收使用道路工程,按合同约定,应视作验收合格;化工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相抗辩,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建设单位进行自我验收。而竣工验收的工作主导权在发包人,如果承包人完成施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因为种种原因不与组织验收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依法设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