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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工程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可以不予退还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6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为刘某承建住宅楼一幢,同年10月开工,2004年7月竣工,质量标准为优良合格工程。2003年10月15日,郭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的代表与刘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郭某以某建筑公司四公司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开始组织施工,刘某扣留了此前欠郭某的15万元款作为郭某施工工程的质保金。后郭某于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李某施工中,刘某向郭某拨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另就部分工程用料、水电等支付了款项,同时,刘某进行了房屋预售。2005年1月25日,因部分购房户按约定向刘某要求交房入住,刘某遂与郭某协商后将尚不具备交工条件的房屋交给了3户购房住户入住,住户入住至今,因实际施工人李某未向郭某交付施工资料,凌云建筑公司未能向刘某提供施工资料。同时,因李某与郭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刘某因此未能办理房产手续。2006年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方税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根据估算刘某为住户办理房产证将蒙受44万元的税费损失。刘某不服原判,认为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应该进行返修,质保金在工程未验收前不能返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双方就工程款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由于建筑公司和刘某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与双方的约定,刘某有权使用质保金解决质量问题,并且无权再要求建筑公司进行返修,故建筑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某为住户办理房产证蒙受的损失数额是其预估出来的,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请求尚不具备事实依据,不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4、刘某未经组织验收,即让住户入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免除承包方的将工程交付验收的相关义务,即建筑公司仍负有依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综上所述判决:刘某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0293元,返还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质保金的利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交付验收工程需要的相关工程资料;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归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责任;刘某诉建筑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诉在工程未验收前不能返还质保金和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1、建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实践中发包方多因忽视此环节而在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举证无门。法律对于建筑工程的验收、交付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余下的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但是根据实际损失可以向承包人主张一般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