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手机(微信):187-0173-2395
固话:(021)60317978
Email:wanghuaitao@thinkoolaw.com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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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依据及参考依据

1、《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里面总共规定了五条内容,归纳起来有这些规定:第一,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的消费者的请求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这是《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第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的范围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不包括损失。这是《批复》的第3条的规定。第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是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也就是说,如果工程实际竣工了,就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如果工程没有竣工而是一个烂尾楼工程,那就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这是《批复》的第4条的规定。在上述期限内应当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行使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3、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从这个《函复》里面,可以得出下列结论:第一,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第二,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对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增加价值没有优先受偿权。
4、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这个谈话里面,可以看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承包人的垫资实际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虽然承包人垫付了资金,但未必真正用到工程中去。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有其明显的违法性,显然不能受《合同法》286条款的保护;另一种情况是,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了,我们就认为,这部分资金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优先受偿。 简单概括一下就是:贷资,把资金打给甲方,这种情况下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受《合同法》第286条的保护;但是如果是垫资施工,比如说施工到地上八层建设单位不付钱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垫付的款项、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已经物化到地上八层以下的在建工程上了,这样的情况下就应该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第二,违约金、利息等损失不应列入工程价款的范围而受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分包人一般无优先权。

二、承包人在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案件进行总结,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结算过程中延误了优先权的行使,导致因优先权丧失而无法获得清偿或者全部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是从竣工之日起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行使的话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而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以后首先是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然后发包人进行审核或者发包人委托审价,不知不觉中六个月就超过了,这个时候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施工单位要注意,一旦快要到六个月的时候,工程价款还没有确定的话,就要考虑发包人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没有的话,要及时地提出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的时候,没有请求法院确认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因优先权丧失而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在起诉的时候,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施工单位在诉讼时仅提出了对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而没有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判决施工单位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无法获得清偿或者无法全部获得清偿。

三、解决办法


一个方法是起诉的时候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施工单位对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这个诉讼请求,施工单位该怎么样来弥补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案:
方案一:申请执行时提出
因为严格地讲,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个执行的程序而不是一个起诉程序,起诉不是必须的,从理论上讲,可以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提出。但问题是,这个时候提出,往往六个月早已超过。所以,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提出的方案,基本上没有操作性。
方案二:诉讼中增加请求
诉讼中,施工单位可以增加一条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问题是往往受到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规定的限制。超过了举证期限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不予采纳。
方案三: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这种办法更具有操作性。你如果起诉了,你不可能等到申请执行的时候提出优先受偿权,或者举证期限超过了你也没办法提出优先受偿权,那这个时候怎么办?我们诉讼归诉讼,然后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这个方案我认为可行,也就是诉讼和申请拍卖分别进行。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超过六个月,优先受偿权就保住了。
当然,诉讼中提出请求确认优先权的同时,施工单位仍要申请法院对厂房、商品房进行查封。因为不申请的话,房屋仍然可以转让,而一旦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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