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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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话:(021)60317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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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212室
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3、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上海某公司收购3家台资公司项目;上海黄浦区某地产并购项目;嘉兴某地产公司整体转让项目;熙邦控股收购某计算机公司项目;熙邦控股出售山东某新三板公司项目;苏州某环境科技公司(新三板)整体出售项目;上海某投资公司收购某国际旅行公司项目;上海某游戏公司被收购项目;弘坤基金收购北京某音乐公司项目;新三板金东唐科技被上市公司光韵达收购项目;闪酷科技被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上海某基金公司收购物流产业园项目;桦冠基金收购江苏某科技公司股权项目;任飞资本收购大希阁项目;某基金收购盛华保险代理公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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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讯问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00743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经传唤讯问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一文,简要案情如下:200610105时许,被告人孔某到其邻居宋某家中,采用爬窗、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2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认为孔某有作案嫌疑。102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孔某至派出所。经讯问,孔某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原文作者在分析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区别后,认为孔某的行为属于形迹可疑,而不是犯罪嫌疑,因而是出于自己的愿望自动、如实地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侦破的盗窃罪行,其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认定孔某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本案孔某不构成自首。


首先,本案没有形迹可疑型自首适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如原文作者所言,只是因指司法机关基于特定人的举动和神色异乎寻常,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认为特定人可疑。这种可疑还没有任何证据将形迹可疑者与特定的犯罪事实相联系,也不能将之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形迹可疑者只能根据一般警察权限采取盘问、教育、询问等措施。同时作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可见,采取传唤方法进行讯问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形迹可疑者。针对本案提供的简要案情来看,孔某是被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掌握了一定的证据线索,将孔某与此桩盗窃案相联系,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因而没有形迹可疑型自首适用的情形。


其次,孔某行为不是自动投案。孔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经“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说明其以被司法机关发觉,对其“讯问”是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孔某进行查问以作进一步侦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形,[1]由于“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的方式一般被认为没有强制力,行为人在此情况下也“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这也说明了在传唤后到经讯问前这一时段里,行为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孔某是经“合法传唤”的(即书面传唤),并经讯问才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的,显然不属于在传唤后到经讯问前这一时段,也与《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概念的界定相违,因而孔某行为不是自动投案。因此对作为一般自首而言作为本质特征的“自动投案”情形不能予以认定,当然本案孔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载《人民法院报》20051031日“法治时代”B4版。


  [2]李斌:《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载《检察日报》2006412日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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