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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故意杀人罪死者近亲属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2003年)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案例:周金木诉张凯强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凯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1031号一发廊内欲嫖宿发廊服务小姐胡兆英,后被胡的情人被害人孙某某得知。孙与胡在该发廊内发生争执,张认为孙系针对其,便与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张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孙某某右胸部一刀导致孙某某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凯强赔偿因孙某某被害身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1,56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并要求对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作出判决。为此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凯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1031号一无名发廊内嫖宿发廊服务小姐胡兆英,后被胡兆英的情人被害人孙某某得知,孙与胡在发廊内发生争吵,张凯强在发廊房间内听到吵闹声,认为孙系针对其,便与孙发生争执,当张凯强穿好衣服走出房间后,孙某某欲上前踢打张凯强,被旁人劝阻。在争执过程中,张凯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猛刺孙某某右胸部一刀致孙死亡,见孙某某胸口流血,张凯强即经创新西路1016弄逃离现场,途中将单刃尖刀随手丢弃。经鉴定,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胸部造成右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在上海汽车南站将欲乘长途汽车逃离本市的被告人张凯强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因孙某某被害身亡损失了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发票等,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强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凯强持刀猛刺被害人孙某某的胸部这一致命部位,见孙某某胸口流血后即行逃离现场,致孙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从张凯强所持的犯罪工具、持刀猛刺的行为动作、刺戳胸部的指向部位以及见被害人流血即行逃离的处置方式等,可以反映张凯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故张凯强有关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可对张凯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认为,被告人张凯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张凯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中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请,本院综合原告人所提供的材料及实际情况,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酌情共计支持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凯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