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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涛律师博客非法拘禁罪相关规定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高检发[2001]13号 2002年1月1日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上海市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
对非法拘禁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拘禁人数、次数、时间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非法拘禁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至3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4.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有期徒刑1年至2年;
5.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3个月;
6.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3.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因恋爱、婚姻家庭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