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介
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
移投行家族办公室创始人
移投行-万向-慈善信托发起人
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发展促进会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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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经验
1、金融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等产品)的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2、刑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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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有关的诉讼和仲裁。
执业经历
王怀涛律师,自2010年初开始在上海从事律师职业,擅长金融法律和刑事辩护,从事各类金融产品相关、刑事合规风控及辩护、资产保护、全球身份规划、跨境并购、家族办公室等法律服务,担任上百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为国内广大富有家族和金融财团提供法律服务。已出版《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金融理财产品投资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书籍。
1、PE
担任留仁资本、期报投资、顽岩资产、图贝投资、泰亚投资、雷翎投资、吉睿投资、锦象资产、井富投资、新宇投资、垚能资产、昂东资产、滚石投资、则石投资、永投基金、怡和通基金、玉世基金、中城银信、重源投资、信淦资产、辰翔投资、宝时投资、棣桦投资、光夏投资、桦冠投资、华盛投资、慧吟投资、鼎福祥、飝犇投资、承运钦点、红锚投资、睿神投资、世翱投资、中金伟业投资、华沃投资、华为投资、与取投资、网卓投资、潜旭投资、新川基金、秦韬投资、芝流投资、保利丰投资、任飞资本、东塔投资、财路基金、雷拓基金、德威投资、闳理投资、椿韵投资、秉弈资产、金鑫奥投资、曲成投资、弘坤基金、川砺资产、矛盾投资、弘源投资、鑫元汇基金、宁曜投资、佳凯资产、仙人掌资产等上百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金融机构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
2、并购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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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认定

 

    【内容提要】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犯罪主观目的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前者以索债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司法工作人员对债务性质、债务范围等问题本身理解的不尽一致,仍然引发了对一些索债形式出现的绑架、扣押人质案件究竟应当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争议。本文立足审判实践,就两种类型犯罪的区别作了具体阐述。 

 

【关键词】绑架罪  索债  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规定在同一章的两个相邻的条款中,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又基本类同,可以说,两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刑法对这两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差十分悬殊,因而,在实践中区分两罪非常重要。如果将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绑架罪,将必然不当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反之,如果将本应认定为绑架罪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则必将宽纵犯罪人,导致打击不力。 

那么,如何正确地区分两罪呢?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从两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实力控制性特征来区别,提出非法拘禁罪仅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限,并不强调行为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实力控制,也不排除一定条件下被剥夺自由者人身自由的恢复。 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完毕后,无须留在原地以对被拘禁者实行自始至终的实力控制,行为人可以离开;而绑架罪则不然,它要求行为人对人质自始至终地实际控制。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罪的区别分析固然符合法理,但并非区分两罪的根本区别点。实际上,在两罪的手段行为表现得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来区别两罪呢?笔者认为,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往往成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简言之,绑架罪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可能是索债、寻衅报复等等。一般而言,寻衅报复是不包含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的,这种类型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上的区别明显。而“索债”类型的非法拘禁罪虽然包含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但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与绑架犯罪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另外,2000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只要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论债务本身合法与否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以行为人主观目的为标准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尤其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予以区别,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司法工作人员对债务性质、债务范围等问题本身理解的不尽一致,仍然引发了对一些索债形式出现的绑架、扣押人质案件究竟应当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争议,具体表现为: 

 

一、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所涉债务的性质辨析 

 

根据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所涉及的债务包括合法之债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之债。其中对合法之债的界定,以及对赌债、高利贷属不受法律保护之债的认定已十分明确。但在赌债与高利贷之外,究竟如何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有“其他不受保护之债”这一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对此,笔者认为,可区分几种情形加以辨析: 

 

1.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以此提出的经济补偿,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 

例如:被告人曾某与男友许某未婚同居,后许某另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欲与曾某分手,被告人曾某遂认为自己作为女方“受骗吃了亏”,故指使其弟将男友许某劫持至某处予以关押,并以此向男友的家人索要2万元人民币。 

对于类似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并无民事意义上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类似于赌债与高利贷的不合法债权债务,因而在此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的民事纠纷不是一种债务,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应当定性为绑架罪。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何谓“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但其将高利贷、赌债加以列举,足以说明对这类案件定绑架罪要慎之又慎,依笔者的理解,除高利贷、赌债以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条件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也存有一定过错,更重要的是这种条件关系与过错只须站在一般人的角度去理解,即使这种关系得不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均可认为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从本案看,被告人曾某索取财物的性质,显然属于被告人自己所理解的其作为女方与被害人未婚同居却遭到抛弃、吃了亏以后所提出的一种经济补偿,故曾某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从一般人的角度看,被害人许某对自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确实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将被告人曾某的这一行为与凭空无据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相区别。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一方面基于绑架罪法定刑的严厉,如果对这种普通民事纠纷引发的案件以绑架罪论处,将导致被告人至少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另一方面,毕竟这类案件与严格意义上的绑架案件在犯罪恶性程度上有很大差别,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也为数不少,若均以绑架罪论处,显然有随意扩大绑架罪打击范围之嫌。因而上述理解也与司法解释特别将“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所体现的严格限定绑架罪认定范围这一精神不相违背。 

 

2.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索取财物的“事出有因”性。 

例如:20012月,王某因与荀某有隙而指使被告人鹿某某“教训”荀某,后王某与鹿某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鹿某某认为正是王某害其坐牢,王某应对其有所经济补偿,遂向王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遭到王某拒绝。20035月,被告人鹿某某将王某之子从学校骗出后,采用殴打、捆绑、堵嘴等手段将其拘禁在一农居内,随后鹿某某向王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王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鹿某某抓获归案。 

对本案中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鹿某某劫持王某之子,系“事出有因”的,这种因就是确实系王某的指使使得鹿某某被监禁,因此可以认为鹿某某的行为与王某将要遭受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条件关系,能够成立一种非受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非法之债”。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因为所谓的“事出有因”不能宽泛地理解为所有的有原因的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间万事万物均有联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犯罪总有一定的原因。实际上,在上述情况下的“因”只是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一种动机,行为人只是借此动机,行勒索财物之实,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索取债务的犯罪目的。 

 

二、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债务的范围认定 

 

在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仍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行为人以索要此债为名而实施的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相反,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或提出的不法要求是否在债务范围之内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探讨主要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1.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超出债务数额的,应如何定性? 

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债务数额相同(或者小于债务数额),毫无疑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索取债务,对行为人应依法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若行为人索取财物额超出债务数额,应如何定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片面。实践中,行为人索取财物额超出债务数额的情况可分以下4种情形,应区别情况予以定性: 

1)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财物当时这种债务数额尚无法确定,行为人根据自己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索要钱款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将行为人的亲属撞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伤者未得到完全治疗前,医疗费及相关应赔偿费用尚无法确定。但案发后,经查证,行为人索要的数额高于应赔偿数额的。笔者认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更为妥当。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因债务数额本身还处于待确定状态,那么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大小就可以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至于该意愿最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将来事态的发展与法律的规定,因而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与最终实现的债务数额是两个不同范畴的内容,即便行为人所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确定的数额,均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 

2)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存在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对于这种情形,尽管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已超过明确的债务数额,但超过的数额不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比如有的行为人认为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本身就造成了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有的行为人认为其为债务能够履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内,等等不一而足。因此,不能断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一般以定非法拘禁罪更为稳妥。 

3)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不再单纯或者说主要是索要债务了,而转而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了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故这一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罚原则处理,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4)行为人已索得债务,又拘禁、扣押他人以索要额外财物。这种情形下债权债务已完全履行,行为人并非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只是以索债为名行勒索财物之实,故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与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下的勒索行为并无二致,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在客观上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索要财物超过债务范围的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完全或主要系出于索债目的而拘禁、扣押他人的,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若行为人主要或完全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拘禁、扣押他人的,应定性为绑架罪。但由上述第(2)、第(3)种情形引发的另一个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是,何谓明显超出债务数额,是否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对此,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实际上因个案情况、各地情况不一,也无法整齐划一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中还有赖于法官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公正合理地予以裁量。一般而言,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索要超过债务范围的钱财数额本身巨大与否、该数额与债务数额之间的差距巨大与否等因素。 

 

2.行为人所提出的是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债务的范围问题,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将债务人绑架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等为要挟,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超越债务范围的不法要求,如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在客观上也足以造成被害人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后果。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债,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两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赌债,否则就不放过被害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不法要求看似由于原来的债权债务所引发,但很明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索取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而借债权债务的存在以达到其不法要求才是行为人的真正目的,因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的行为还符合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应同时对其以绑架罪与强奸罪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3.超越本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范围,为替人索债而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一种索取债务的目的,至于这项债务是否以行为人本人为当事人,并未予以限定。因而只要行为人确实存在索债的主观意图,就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即:行为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的,并非“无事生非”凭空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这一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要将这种情况与“在明知他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并非为替债权人索债,只是以此为借口扣押、拘禁债务人或相关人员,以此索要钱物的行为”作区分,后者显然应当构成绑架罪。 

 

三、关于主观认识错误对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影响 

 

例如:李某某曾向被告人顾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顾某多次催讨未果,双方为此反目。后李某某因有了盈余资金而将2万元欠款委托被告人顾某的岳父杨某交予顾某。但杨某因自己一时急需钱款而在未告知顾某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暂时借用一下该笔钱款。20029月,被告人顾某对李某某之子强行扣押、拘禁5个小时,以此要求李某某返回欠款,后经杨某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才意识到李某某实际已还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李某某将钱交给杨某时,可视为已履行。但被告人顾某对这一情况在犯罪当时并不知晓,仍然认为尚存在着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说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重要区别点,但如果仅以此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则有客观归罪之嫌。根据笔者的理解,法条所称的“为了索取债务”以及司法解释所称的“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更侧重于表达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目的,并非绝对地要求这种债务在客观上也真实存在。因此,考察顾某主观故意内容后可以发现,顾某的目的是为索取其认为真实存在的债务,而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点也可从被告人顾某在犯罪过程中只向李某某索要2万元人民币债务款项中反映出来。这种情况显然不同于行为人明知不存在(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以索债为名勒索钱款的情形,因而根据立法原意,应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与此相似,即客观上从未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他人实施扣押、拘禁的行为。同样的道理,对这种情形,也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对这种情形的认定,在证据上的把握应当更为严格些。 

 

(作者系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 唐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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